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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 抵销权


[size=32px]一、破产抵销权 的产生、意义与行使[/size]
  《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 前抵销。”这就是破产法上的抵销权 。根据这一权利,破产债权 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品质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分配完成之前相互抵销。

    抵销权 原本也是民法上的权利,但是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却具有一些不同的特点。民法上的抵销权 ,要求相互抵销的债务均已到清偿期限,而且通常情况下,相互抵销的债务给付种类、品质是相同的。我国《合同法 》第99条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破产法中抵销权 的行使,则无上述限制。因为在破产程序中,附条件的债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未到期的债权一律视为到期,由不同种类、品质标的物形成的债权,也要一律折合为货币形式方能加以清偿,所以,均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抵销。但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抵销权 ,对相互抵销的债权债务成立的时间并无限制,而破产法上的抵销权 ,原则上仅允许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有时间上的严格限制,目的则是为保证抵销权 利的正确行使。

破产法上的抵销权 比民法上的抵销权 ,对当事人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在抵销的范围内实际起到担保的作用。在正常的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均有支付能力 ,民法上的抵销权 主要只是为双方当事人节省结算时间和费用,担保的作用并不明显。而在破产程序中,如无抵销权 的设置,破产债权 人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因破产人无力清偿,只能得到一定比例的偿还,甚至得不到偿还,但破产债权 人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却必须一分不少,全部清偿,利益相差甚大。

破产法上的抵销制度,是破产债权 只能依破产程序分配清偿的例外。在破产程序中承认抵销权 的理由,“一是抵销制度是为了担负担保性功能,通过行使抵销权 ,而不根据破产手续就能优先得到清偿;二是如果不允许抵销,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即:自己欠破产财团 的债务,被要求作出全面地履行;与此相对,自己拥有的债权,则作为破产债权 ,只能受到按比例的平均的分配(清偿)”[4]。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同样的债权却处于不平等的清偿地位,有违公平原则。所以,破产法中便设立了抵销权 ,以保障破产债权 人的上述权益,而为双方当事人节省结算时间和费用等考虑,则早已退居于末位。

但也有一些国家的破产法不允许进行破产抵销,如法国及拉美的一些国家。主张禁止破产抵销的观点主要是认为,抵销的作用在于使享有抵销权 的债权人实际上达到了担保其债权实现的目的,破产抵销违背了按比例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原则,因为享有抵销权 的债权人通过抵销得到了其债权的充分偿付(在允许抵销的数额范围内),这使得抵销类似于一种未公开的担保权,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5]。所以在这些国家,原则上是禁止破产抵销的。我国的破产立法允许进行破产抵销。

抵销权别除权 都是保证债权人优先受偿性质的权利,但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看,抵销权 的作用更大一些。在行使别除权 时,债权人可能因担保物价款不足等原因,得不到完全清偿。在行使抵销权 时,债权人被抵销的债权额可获得全额清偿,没有损失风险。

    由于抵销权破产债权 人具有重大利益,为保证权利的正确运用,抵销权 的行使应符合一定条件:
    第一,破产债权 人用于抵销的债权债务均须成立于破产宣告之前,债权应经过申报确认。
    第二,尽管在学者间存在不同主张,但通常认为,抵销必须由债权人主动向清算组 提出行使,清算组 或破产人方面不得主动主张债务抵销。因抵销权 作为债权人的一项权利,是可以任由其行使或放弃的,而清算组 主动提出抵销,将使破产财产 减少,客观上对多数破产债权 人不利,与清算组 应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活动的职责不符。
第三,抵销权 必须在破产清算 分配之前行使,以免延误破产程序进行。而且,抵销权 的成立,是以破产债权 人尚未清偿对破产人的负债为前提的,如破产债权 人已经清偿了对破产人的负债,主张抵销的权利便不再存在了。
第四,附条件的债权进行破产抵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可以主张破产抵销,但由于其债权可能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消灭,所以,应当就债权的抵销数额提供担保,或者按债权的抵销数额提供相应的货币进行提存,以确保其债权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消灭时,破产管理人 能够及时收回这部分财产,对破产债权 人进行分配。在破产最终分配期限届满时,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其解除条件仍未成就的,破产抵销便产生确定性效力,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或提存予以解除。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因其债权尚未生效,一般认为不可以主张破产抵销。

日本破产法第103条(租金、地租及佃租与可抵销的范围)规定:“(一)破产债权 人为承租人时,只能就破产宣告时当期及次期的租金实行抵销。有押金时,关于以后的租金亦同。(二)前款规定,准用于地租和佃租”。此项规定,一方面允许破产债权 人为承租人时,以预付或将付的租金实行抵销,另一方面,又将可以抵销的租金限定在破产宣告时当期及次期的范围内,以保公平。

[size=32px]二、破产抵销权 的禁止[/size]
为防止破产抵销权 利为当事人所滥用,损害他人利益,许多国家的破产法对抵销权 的行使均规定有禁止条款,违法抵销的行为无效。

通常破产法中禁止抵销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在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 人对破产财产 负有债务的。因为破产宣告前的债务是对破产人产生的,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则是对破产财产 产生的,两者主体实际上并不相同。破产财产 是用于清偿全体破产债权 人的,如允许这种债务抵销,就会在债权人间出现不公平清偿的现象。例如,破产债权 人在破产宣告后购买破产企业财产,负有债务,不予清偿,却用其不能获得完全清偿的破产债权 来全额抵销,从中渔利,使其他破产债权 人可分得的破产财产 减少。这种行为不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还可能造成破产秩序的混乱,故法律规定,这种债务不得抵销。

    第二,破产人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他人的破产债权 ,也是禁止抵销的。因为这种债权本身虽成立于破产宣告之前,但对债务人来说,其取得却是在破产宣告之后。转手之后禁止抵销,原因就在于在债权转手过程中,会出现侵害多数破产债权 人利益的行为。破产债权 一般只能获得原额一定比例的清偿,实际价值远低于名义价值。但当它用于抵销债务时,却可获得全额清偿,这就使破产清偿与抵销清偿之间出现了一定的差额。如果允许破产人的债务人用破产宣告后取得的他人破产债权 对债务抵销,那未势必会出现债务人低价收买破产债权 抵销债务,非法谋利的现象。例如,甲对破产人负有10万元债务,乙对破产人享有10万元破产债权 ,根据破产人的财产状况,乙的债权依破产程序至多能获得4万元清偿。这时,甲便可能向乙提出以6万元价款购买其10万元破产债权 。乙因此可多得2万元,并立即得到偿还,自然是何乐而不为。甲用这10万元债权去抵销自己必须完全清偿的10万元债务,也少支付了4万元,双方均有利可图。这差额的6万元,原应是在甲还债之后纳入破产财产 ,分配给全体破产债权 人的,现在却被甲乙两人瓜分,显然是侵害了其他破产债权 人的利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禁止抵销。日本的学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即使破产人的债务人对破产债权 的取得,是在其不知道破产事实 的情况下善意的结果,或是基于法定的原因(如继承),也均禁止抵销[6]。

第三,破产债权 人在已知破产人停止支付或有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对破产人发生的债务,禁止抵销。前两项禁止抵销的规定,是以破产宣告为基准日的。但是,仅禁止破产宣告前的不当抵销行为尚不足以保证多数破产债权 人的利益,维护清偿的公平。破产债权 人在已知破产人停止支付或有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即在债务人的破产危机期间,便可能出于抵销牟利之目的,恶意对破产人发生的债务,所以,此种债务不得抵销。但是,如果债务的发生,是基于法定原因(如继承)或得知上述情况以前的原因,则不在禁止抵销之列。

第四,破产人的债务人在已知破产人停止支付或有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取得破产债权 或取得的他人破产债权 ,出于与上条同样的原因,也禁止抵销。日本的司法判例认为,此款的禁止范围,包括对“通过对他人的破产债权 作出代位偿还所取得的债权”[7]。但是,如果债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定原因(如继承)或得知上述情况以前的原因,则不在禁止抵销之列。

    除此之外,其他法律、法规在实体法意义上规定禁止抵销的情况,在破产程序中也同样适用。如破产债权 人因侵权行为而对破产人产生的债务应当禁止抵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破产企业的股东享有的破产债权 ,不得与其未到位的注册资本 金相抵销[8]。日本的司法判例及一些学者认为,破产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不得行使抵销权 [9]。

    应加以注意的是,在破产案件中,破产法上的抵销往往是与民法上的抵销同时并存的。破产程序并不排斥民法上的抵销在不违背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 下的适用。但是两种抵销权 利适用的条件有所不同,要区别情况,方能正确行使权利,使破产程序得以顺利进行。
开放分类:法律破产法
贡献人:飞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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