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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32px]关于国内保理
业务的法律性质[/size]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关于国内保理
业务的具体法律规定,但是国内金融界
依据国际保理
业务的有关规范并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已经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开展了国内保理
业务。
按国际保理
商联合会(International Factoring Association,下称IFA)对保理业务内容的限定,其主要包括四项服务:资金融通、帐务管理、应收帐款收取和坏帐担保
。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肯定不含坏帐担保。目前需要研究的是银行的服务是否包括帐务管理以及银行能否做到这一点。从实践来看,帐务管理一般与额度项下保理业务叙做有关。单笔业务项下,银行仅仅是对相应应收帐款以权利主体身份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控制,这点尚不权成应收帐款帐务管理。保理业务中,帐务管理实际上是银行对供应商的一种服务,尤其反映理商债务人的信用额度
信息,银行同时以此评价买方的信用。同时,在保理业务期间,由于涉及到应帐款叙做保理的额度循环(其重要作用又在于确定保理商的坏帐担保的范围),银行和企业在应收帐款管理上又处于互动地位。单笔保理业务、银行叙做保理业务初期或者说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帐各管理并不是银行对企业的服务,而是银行为保障其所享有的保理权益被动采取的措施(其范围也比真正意义的帐务管理小很多),从这点来看,其已经完全脱离了保理帐务管理的范畴。因此,我们目前的保理业务范围应该是很明确的,即:资金融通的应收帐款的收取。
目前我们适合作额度项下保理业务吗?在IFA的规则中,额度保理最重要的一点是银行必须能对企业的赊销行为进行完善的帐务管理,同时通过应收帐款的核准来控制额度的使用。从目前来看,银行并不具备专业保理能力提供此项服务,IFA关于应收帐款管理方面有部分规则,但实际上银行很难达到。更为麻烦的是,稍有不慎,银行的应收帐款管理可能会被认为是对融资方的一种义务或者银行与基础交易合同有关,如此,对银行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建议银行不要过多参与应收帐款的管理,或者至少在法律文件上不要明确这一点。
国内保理
业务一般包括四项服务:资金融通、帐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和坏帐担保,但保理的中心在于通过债权转让获得资金融通。因此,我们认为国内保理
业务的法律性质应当界定为债权转让。
[size=32px]国内保理
市场金矿 [/size]
根据国际保理
商联合会(factoring
chain international)2002年的统计报告,美国在2001年的国内保理
业务金额为1250亿欧元(欧元兑人民币汇率
1∶8.64),国际保理
业务为400亿欧元,前者几乎为后者的3倍。
相比之下,虽然中资银行的保理业务还正在起步,但国内保理
业务的潜力已展现出来。中国加入FCI组织的成员银行共有四家,分别为中国银行、交通银行
、光大银行
和中信实业银行。在2001年,中国国内保理
业务量为11..7亿欧元,国际保理
业务量仅9.1亿欧元。而在1999年,国内业务和国际业务之和也不过3.1亿欧元。
对于国内保理
业务市场发展的前景,汇丰银行
、中国银行
以及光大银行
有关负责人都一致看好。
截止到2002年11月末,光大银行
全行的保理业务出单量为53.93亿元人民币,比2001年同期增长了246.8%。据悉,中国银行2002年国内保理
的业务量已经达到60亿元。
然而,并非所有的中资银行都如中国银行和光大银行
这般有所斩获。多数商业银行在国内保理
业务上,还处于起步阶段。
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的有关负责人表示,由于国内保理
业务开办不久,因此目前上海分行开展国内保理
业务的规模尚小。2003年,上海分行计划根据该行总行制定的国内保理
业务管理办法,制定业务实施细则,加大国内保理
业务的宣传。
而交通银行
上海分行的有关负责人表示,经该行总行同意后,一个关于国内保理
业务的“操作管理办法”正在市场部进行讨论之中。一旦操作管理办法通过,交通银行
的国内保理
业务将会全面展开。
同时,由于保理业务是新兴的金融业务,有关监管部门并没有专门的规定。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张处长介绍说:“目前人民银行对于国内保理
业务,是采用总行对总行的审批制,即由央行审批各商业银行总行是否能从事国内保理
业务。各商业银行的分行与人行的分行之间则采用备案制。”
[size=32px]国内保理
业务面临的合同法
上的法律风险[/size]
1、合同风险
或称交易风险(本文对于合同概念的运用是比较宽泛的包含交易),亦即因交易合同的不成立(标的交付不能、主体不适格、缔约存在过失等)、合同成立但无效(未具备生效要件,如合同所附条件未成立、不可抗力
等)以及合同的约定与保理业务本身匹配性不够而带来的风险。为避免该合同上的风险,业务中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审查合同本身是否适合保理业务。
2、欺诈风险
需要强调一点的是,保理业务本身是程序非常繁杂和高风险的业务。从我个人来看,银行除非具备专门保理公司对保理业务的把握能力,否则对银行的欺诈(而且这种欺诈甚至是合理合法的)总是非常容易。例如利用应收帐款转让引起的权利冲突与优先权欺诈至少就包括与其他受让人的权利冲突、与抵押/质押权
人的权利冲突、与供应商的前手卖方的权利冲突、与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冲突(如运输人、保管人所享有的留置权)等。这些冲突很难在事前调查清楚,事后发生时银行的风险又是绝对的。这些欺诈可以通过对交易合同或与标的权利的一些因素审查控制,但不能完全避免。
3、履约风险
卖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买方无义务付款。如卖方履行标的不合约、交货时间、方式等等不合约,前述合同上的风险可以通过合同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但并非能完全控制),但该种风险导致应收帐款主观不成立(前两种风险导致应收帐款客观、自始不成立),并因此发生买方合理拒付。仅从法律上看,这构成卖方转让的应收帐款权利瑕疵,卖方自得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问题在于,银行如何避免风险的发生以及风险发生时可以采取哪些补救措施。从履约风险的防范来看,银行的交易过程参与及控制是很有必要的。从融资环节上看,一般应该选择在货物已经发出并取得相应收货凭证之后再融资
,同时在放款之前还需要调查卖方的履约时间、方式等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比较麻烦的是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而导致买方对卖方的抗辩,并进而影响到银行将来债权的主张,从控制角度讲,只能回到上面提到的标的质量标准上进行选择控制。
在卖方正常履约的情况下,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如果仅仅是在合理时间内拖欠则问题不大,但在买方发生信用风险
的情况下,银行在债权上的保护力就减弱了。所以保理业务对买方的信用审查当然也是很重要的,因为买方和卖方实际上在银行主张权利时居于同样地位。
另外,在无追索权
保理业务中,银行对供应商承担信用风险
(但对卖方不承担交易风险),因此买方的信用评价处于绝对地位。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从融资效果上理解似乎和担保贷款更接近。从追索卖方前的一段时间来看,银行的债务人似乎只有一个。但从法律安排上而言,银行可以不居于任何理由而要求供应商承担回购责任。这里的回购责任实际上应该界定为保证责任项下责任方式之一更合理(文后有述),亦即回购或者追索的实质是要求供应商对应收帐款债务人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的保证不同的只是在权利行使期间上有细微差别。一旦银行向供应商主张权利,在此同时,买方的对银行的债务人身份是不变的,供应商作为担保人的身份也明确下来了。因此,最终的结果是银行起诉的主体为买卖双方。因此,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买卖双方应统一作信用分析,对该业务的审查原则也应考虑到这一点。
开放分类:财务管理、金融、财务会计
贡献人:飞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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