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野百科
知识点 >> 取回权
[size=32px]取回权
概念[/size]
企业破产法第29条规定: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
取回”,这就是破产诉讼中的取回权
。取回权
也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产生的破产财产
的范围应以破产人的财产为限,将他人财产纳入破产财产
中分配,是对该财产权利人的侵害。民法通则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破产法上的取回权
即是依此产生的。所以,这一权利并非破产法所创设的,不过是因其在破产诉讼中行使的特点而称之为取回权
。取回权
与别除权
虽然都是针对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但财产的所有者却有所不同。取回权
人是对自己的财产行使权利,所以在破产诉讼中一般没有什么损失的风险,不像别除权
,可能出现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的情况。
[size=32px]一般取回权
[/size]
台湾学者陈荣宗认为,取回权
系指破产管理人
占有不属于破产[url]财团
[/url]之他人财产,财产之权利人得不依破产程序,直接对该项财产行使权利,从破产财团
取回其财产之权利[1]。取回权
也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产生的,破产财产
的范围应以破产人的财产为限,将他人财产划入破产财产
,是对权利人的侵害。《民法通则》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破产法上的取回权
即是依此产生的。所以,这一权利并非破产法所创设,只是因其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特点,而称之为取回权
。
取回权
与别除权
虽然都是针对特定物行使的一种优先权利,但行使权利的对象财产的所有者却不同。取回权
人是对自己的财产行使权利,所以通常没什么损失风险,不像别除权
,可能出现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债权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取回权
主要表现为加工承揽人破产时,定作人取回定作物;承运人破产时托运人取回托运货物;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收回出租物;保管人破产时,寄存人或存货人取回寄存物或仓储物等。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
,如质权、留置权等,也可构成取回权
。此外,在个别情况下,取回权
行使权利的对象财产可能已经为取回权
人所占有,破产管理人
要求返还时,取回权
人可通过主张取回权
予以拒绝。
当事人在行使取回权
时须注意:
1.破产法上的取回权
在破产宣告后方得形成,在破产宣告前,包括和解与整顿期间,权利人要取回财产,须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依照原订立的合同进行。
2.取回权
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限制,也无需通过诉讼程序(无争议时),但取回财产须通过清算组
行使,不得擅自从破产企业拿走财产。
3.权利人在取回定作物、保管物等财产时,存在相应给付义务的,应向清算组
交付加工、保管等费用后,方得取回。
4.取回权
的行使,只限于取回原物。如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破产人卖出,就不能再要求取回价款,只能以物价作为破产债权
要求清偿。原物的售出或灭失,使取回权
消灭,转化为破产债权
。但是,如果原物是在破产宣告后被清算组
售出,则取回权
人有权要求清算组
归还所收物款,不必作为破产债权
受偿。
[size=32px]特别取回权
[/size]
许多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取回权
有一般与特别两种形式。一般取回权
即上述的取回权
,特别取回权
通常是指出卖人取回权
、行纪人取回权
和代偿取回权
。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是出卖人取回权
。代偿取回权
是将一般取回权
行使权利的范围扩大到取回物的替代形式。行纪人取回权
与出卖人取回权
相比,只是在行使权利的主体范围略加扩大,性质则并无区别。
1.出卖人取回权
,是指在隔地买卖合同中,卖方已经发货,买方尚未收到,也未付清货款,这时买方被宣告破产,卖方便有权废止合同,取回货物。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卖方权益。买方在破产宣告时尚未付清货款,同时也没有收到货物,未取得所有权。如不允许卖方将尚属于自己的货物取回,其未得到的货款便只能作为破产债权
得到不完全的清偿,有失公平。为此,英国于立法中设置了中途停止权,法国、德国采纳后,设置为追及权制度,而日本则设立出卖人取回权
[2]。
出卖人取回权
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第一,隔地买卖合同。此种取回权
的实质,是要保障在卖方发货至买方收货这个时间差中,买方破产时卖方的合法权益。这个时间差只存在于隔地买卖合同中,同地买卖中交货直接迅速,如买方破产,卖方可不发货,如已经发货往往也根本没有取回的时间余地。所以,出卖人取回权
只存在于隔地买卖合同中。
第二,买方尚未付清货款。如买方已付清货物价款,卖方权益未受损失,自然也无取回货物之权。如果卖方要求取回货物,而破产管理人
要求付清货款、交付货物时,卖方也无权取回货物了,因其权利已可完全实现,取回权
也就不存在了。这里的未付清货款,并不问原定清偿期限是否已到,因为无论清偿期到否,破产的事实
已使卖方不可能再获得全部货款。
第三,买方在尚未收到货物时被宣告破产。因为买方收到货物后,所有权便转移到其手中,这时即使被宣告破产,卖方也不能再对已属破产人所有的财产行使取回权
了,其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
受偿。取回权
是以被取回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取回人为前提存在的。
目前,我国破产法中未规定出卖人取回权
。但是,我国《合同法
》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该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合同法
》通过设置出卖人对在途货物的中止运输、返还货物等指示权,设置所有权保留条款,实际上也起到与出卖人取回权
类似的保护作用。所以,有的日本学者认为,在现实中,这种卖主的取回权
几乎不能发挥作用[3]。不过,从破产法立法体系的完整性考虑,我国破产法中也应当规定出卖人取回权
,以向当事人提供更为完备的权利保障。
2.行纪人取回权
,是指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购入委托物,于异地将委托物向委托人发送后,委托人尚未收到又未付清价款而被宣告破产,行纪人享有的解除合同、取回委托物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行纪人的法律地位与出卖人相同,故一些国家之破产立法规定有行纪人取回权
,如德国、日本。
3.代偿取回权
,是指当取回权
的标的财产被非法转让时,该财产的权利人有权取回转让所得的对待给付财产。
一般取回权
,是以取回物仍然存在于破产人处为基础而成立、行使的。如取回物因破产人或破产管理人
的处分行为已不复存在,一般取回权
则随之消灭。取回权
人只能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
要求清偿,从而受到损失。一些国家如德国、日本的破产法,为维持公平起见,便设置了代偿取回权
。
根据破产法有关代偿取回权
的规定,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将取回权
的标的财产非法转让,但尚未接受对待给付财产的,取回权
人可以请求将对待给付财产的请求权移转给自己。但如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接受对待给付财产,则取回权
人只能将对破产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
要求清偿。破产管理人
在破产宣告后,将取回权
的标的财产非法转让,破产管理人
尚未接受对待给付财产的,取回权
人可以请求将对待给付财产的请求权移转给自己,破产管理人
已经接受对待给付财产的,取回权
人可以请求取回该对待给付财产。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
在破产宣告后,将取回权
的标的财产转让,已经接受对待给付财产时,如对待给付的特定属性尚未失去,并存在于破产财团
中,取回权
人可以对其行使取回权
。如接受的对待给付财产是没有特定属性的货币时,取回权
人可以将该货币数额作为财团
债权。
开放分类:法律、破产法
贡献人:飞草
© 中国会计视野网站